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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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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7-02-27 訪問次數:2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對西藏自治區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規范政府采購執業行為,提高政府采購代理服務的水平、質量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等相關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已在中國政府采購網成功登記并在西藏自治區財政部門或在市(地)財政部門備案的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代理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內控機制,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所需的條件和設施,按照委托代理協議履行相應義務。

代理機構應提高確定采購需求、編制招標文件(談判或磋商文件、詢價通知書)、擬訂合同和優化采購程序的專業化服務水平,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組織采購人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并在采購人有需求時協助驗收采購項目。

第二章 過渡期的備案管理

第三條 在西藏自治區未成立政府采購行業自律協會前暫行備案管理,即:已在中國政府采購網(www.ccgp.gov.cn)或工商注冊所在省級分網站進行網上登記的代理機構,若有意愿在西藏區域內開展業務,應在相應的財政部門進行備案。

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別提出申請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時,只能由其中一個法人公司提出備案申請;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時,可以分別提出備案申請,但母公司和子公司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專職人員不得重復。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應有總公司的承諾函(見附件1)。

第四條 備案條件

(一)在擬開展采購代理業務的區域內具備開、評標條件,如: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健全的組織機構、完善的內控制度和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所需的開標場所、電子監控、門禁系統等設備、設施;

(二)具有足夠熟悉國家有關政府采購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專業人員;

(三)近三年內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沒有因重大違規行為受到過相關處罰;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備案資料

(一)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或者 “三證合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在工商管理部門注冊的批復文件復印件;

(三)機構內部各項管理制度;

(四)具備開、評標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如照片、產權證復印件,租用合同(協議)及出租方產權證復印件;

(五)專職人員的名單、專業人員財政部門頒發的政府采購培訓合格證書,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證書、勞動合同或人事檔案管理代理證明復印件;

(六)無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的《聲明函》(見附件2);

(七)財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備案人在遞交以上備案材料復印件的同時,應當提交相應的原件,經財政部門核對無誤后予以退回。

第六條 從業人員資質要求

(一)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采購代理業務知識;

(二)具有法律、經濟和技術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三)具有完成采購文件編制和評審活動組織等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能力;

(四)積極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政府采購相關業務培訓;

(五)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執業,廉潔自律,自覺服從財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六)沒有違法違規等不良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備案程序

每季度的前10天內到自治區財政部門或各地(市)財政部門進行備案,各地(市)財政部門應將備案情況于每季度第一個月月底前報自治區采購辦備查。

第八條 自愿退出代理市場的處理

代理機構若自愿退出代理市場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以便通知采購人不再對其進行選擇。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代理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接受采購人委托,組織采購活動;

(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府采購管理制度的具體要求,核實供應商的資質,自主組織開標、談判、磋商、評審活動;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代理服務費;

(四)受采購人委托參與政府采購的驗收工作;

(五)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代理機構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嚴格執行政府采購有關法律和制度,維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按委托協議要求,及時編制、提供、解釋招標(談判、磋商、詢價)文件等資料;

(三)負有關保密責任。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購業務中不能公開的資料、信息以及商業秘密;

(四)自覺按照政府采購信息公開的有關要求及時公開公示采購信息;

(五)按時答復詢問質疑,協助財政部門處理投訴;

(六)按要求保管好采購資料,代理機構退出代理市場時應將采購資料交給當地財政部門管理;

(七)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采購活動的監管;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代理程序、合同管理及履約

第十一條 凡按規定需實行部門集中采購的項目應全部委托代理機構實施,其他采購項目由采購人自主決定是否委托代理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托辦理政府采購事宜,必須與采購人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事項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條 應開設專門賬戶管理投標保證金,開戶行應與政府采購管理部門簽訂監管協議,確保保證金賬戶的安全獨立運行。

第十四條 代理機構應依法依規開展采購活動,不得違規操作。

第十五條 中標、成交結果確定后,代理機構應在2個工作日內在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予以公告;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的采購合同,應由代理機構進行見證。

代理機構在見證合同時應與采購文件進行核對。

第十六條 政府采購合同是政府采購履約的法律文件,是采購資金支付的重要依據,應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要求。政府采購合同主要條款應參照財政部統一文本制定。

代理機構是否參與驗收應根據委托協議確定。

第五章 代理機構實行記分管理

第十七條 記分管理是對代理機構在內部管理、業務操作等行為進行量化記分。

記分管理采取日常監管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辦法進行。

第十八條 記分周期為一個自然年度。本辦法執行后新備案的代理機構,當年參照執行,次年起一并考核。

第十九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分:

(一)未及時實施采購,造成采購延誤的,或者因未充分了解采購人需求造成采購失誤的;

(二)發出的采購文件要素不全、內容錯誤或有缺項漏項的;

(三)同一采購項目的歸檔文件,發(售)出的采購文件、網上公告信息、時間內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規定對采購文件中涉及廢標、無效投標、無效報價等有關重要內容予以宣讀,未提請評標委員會、談判或詢價小組成員認真核對資格性和符合性檢查有關條款的;

(五)政府采購活動相關記錄內容不完整、不準確的;

(六)未制訂、執行政府采購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政府采購歸檔資料不完整、不及時的。

第二十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2分:

(一)未與采購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

(二)投標供應商的資格條件列為評分標準的;

(三)未對評標委員會、談判或詢價小組的評分分值進行核對,出現錯誤的;

(四)在公開招標或競爭性談判中,出現非最低價或者最高價中標(成交)情況時,未提醒評委對低價未中標(未成交)理由逐一作出說明,并予以詳細記錄的;

(五)擅自規避開評標現場監控錄像、錄音的;

(六)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見證采購合同的;

(七)未根據采購人委托在規定時間發布中標(成交)結果、公告政府采購合同的;

(八)政府采購工程項目的信息不同時在政府采購指定媒體上發布的;

(九)采購信息發布混亂,或者就同一采購項目發布兩次及以上內容相同的采購信息的;

(十)在采購文件中,未體現有關政府采購政策功能的(如優先強制采購節能產品和環境標志產品以及促進中小企業、監獄企業發展等);

(十一)在采購文件規定的發售時間內不能出售采購文件的;

(十二)指派沒有政府采購培訓證書的人員單獨開展政府采購業務的,或者在開標(談判)現場工作人員少于2人的;

(十三)開標(談判)前有關準備工作不充分,影響正常評審的;

(十四)對日常檢查及專項評查,不予配合,或采購人反映服務質量等滿意度較低的;

(十五)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未按規定要求完成學習和培訓任務的。

第二十一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3分:

(一)在招標文件或磋商文件中評分標準設置不合規,或者多數專家不能理解的;

(二)除單一來源采購外,在發出的采購文件中,存在限定或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供應商,或者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的;

(三)采購文件前后條款自相矛盾、存在歧義的;

(四)采購文件規定的實質性要求無法律法規依據的;

(五)采購文件發售、澄清、修改、延長投標截止日期或者調整開標日期等未按規定時間執行的;

(六)以不正當理由阻止供應商參與采購活動,或對報名供應商資質審核不嚴的;

(七)開評標現場組織混亂,評審過程中出現評標委員會成員及現場工作人員查看或者使用手機等通訊工具、隨意進出開評標(談判)現場,代理機構未盡到管理義務的;

(八)在評審過程中,給評審專家閱讀采購文件和響應文件時間不夠充足的,或者催促評審專家盡快結束評審的;

(九)收取或者退還投標保證金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十)采購程序、采購文件等存在輕微違規違法行為,致使供應商舉報、投訴,經查實應由代理機構承擔責任的;

(十一)瞞報、虛報、亂報或未及時向財政部門上報采購項目預告、完成項目情況等有關統計信息的;

(十二)評標過程未完成,同意評委提前離開評標現場的;

(十三)使用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系統時,采購項目或專家需求填報錯誤的;或未在規定時間抽取評審專家或提交評審專家抽取申請的;

(十四)采購過程監控錄像缺失的。

第二十二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6分:

(一)擅自代理采購人未向財政部門備案采購計劃的政府采購項目,或擅自采購未經審批的進口貨物的;

(二)未按采購文件規定的時間準時開標或談判的;

(三)在組織開標、評審過程中,存在帶有傾向性解釋或說明的;

(四)引導采購人違規操作的;

(五)從業人員惡意詆毀、排擠其他代理機構的,或唆使供應商惡意投訴的;

(六)未按照規定組織重新評審的;

(七)代理機構內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或不按管理制度執行的;

(八)采購程序、采購文件等存在較嚴重違規違法行為,致使供應商舉報、投訴,經查實,代理機構應承擔責任,但未能積極配合處理,消除損害結果的;

(九)在處理詢問或者質疑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收以有效方式提交的詢問或者質疑;

2.受理并答復了不符合條件的詢問或者質疑;

3.未在規定時間內對供應商的詢問或者質疑作出答復;

4.詢問或者質疑答復的內容未針對詢問或者質疑事項或者超出詢問或者質疑事項,引起矛盾糾紛或在答復過程中激化矛盾導致投訴;

5.詢問或者質疑答復違背客觀事實,或者在處理過程中違反有關保密規定;

6.與供應商、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相關當事人串通;

7.詢問或者質疑處理相關文件未依法送達;

8.未按規定報備質疑處理情況資料;

9.在處理詢問或者質疑過程中存在其他違規違紀行為。

(十)未按照規定的時限發布政府采購信息,或者信息發布內容與實際存在較大出入,或者信息發布內容明顯錯誤的;

(十一)在收到財政部門送達的投訴書副本后,未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情況說明,未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第二十三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2分: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

(二)與采購人、供應商惡意串通操縱政府采購活動的;

(三)未依照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方式實施采購,或者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四)接受采購人或者供應商組織的宴請、旅游、娛樂的,收受禮品、現金、有價證券,或者向采購人或者供應商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的;

(五)未依法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審專家的;

(六)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對潛在投標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或者招標文件指定特定的供應商、含有傾向性或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的其他內容的;

(七)未依法在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項目信息的;

(八)未按照規定編制采購文件致使無法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或者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的;

(九)開標前泄露已獲取采購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標底及評審專家信息的,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情況的;

(十)采購程序、采購文件等存在重大違規違法行為,致使供應商舉報、投訴,經查實,代理機構應承擔責任,但未積極配合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一)代理其本身或與其有股權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直接或間接供應商參加的政府采購項目;

(十二)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或者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的;

(十三)未按照委托協議約定及時協助采購人對采購項目進行驗收的;

(十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十五)代理機構違反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第二十四條 西藏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代理機構進行記分管理,在日常監管和各類專項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對照本辦法的相應條款記分。代理機構有其他違規違法行為的,參照本辦法同類性質情形的記分分值,按行為的輕重酌情記分。

第二十五條 一個記分周期滿后,該周期內的記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第二十六條 一個周期內代理機構分值累計小于等于6分的記為優秀,并給予優先擇優權;大于6分小于等于12分的記為合格;大于12分小于等于24分的記為不合格,并由財政部門對代理機開具行政糾錯(整改)通知書,并將通知書送達至代理機構,行政糾錯(整改)時間為1至6個月;分值累計大于24分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在西藏自治區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一至三年,予以公告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記分時,應當開具行政提示(記分)通知書,各代理機構在3天內財政部門報送回執單。

第二十八條 代理機構對記分事實或行政糾錯(整改)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通知書后3個工作日內,向做出決定的財政部門提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每周期對記分情況進行匯總,并于次月15日前在西藏自治區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受到過行政糾錯(整改)的代理機構列入重點監管名單,在行政糾錯(整改)期間,采購人委托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應事先向同級財政部門說明合理理由并備案。

第三十一條 代理機構應在收到行政糾錯(整改)通知書后在3日內,根據行政糾錯(整改)時間,制訂整改計劃,并報當地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代理機構應按照整改計劃組織整改,行政糾錯(整改)內容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糾錯(整改)的事項;

(二)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培訓,認真學習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與相關制度;

(三)完善內部規章制度、業務操作流程,全面提升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條 代理機構行政糾錯(整改)期滿后,各級財政部門應組成驗收小組,對糾錯(整改)情況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繼續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三十四條 代理機構若連續三年均需行政糾錯(整改),將勸其退出代理市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依法實施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政府采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給采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代理機構資格;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方式通過備案的;

(二)超出代理權限承接政府采購業務的;

(三)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四)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五)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六)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七)與供應商串通,損害政府采購當事人利益的;

(八)在采購過程中違法違規操作的;

(九)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十)在采購活動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十二)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法律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十三)從業人員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應依法追究代理機構責任的;

(十四)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操作,保證采購工作的公開、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從事與政府采購有關的工作,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個人所在代理機構的責任:

(一)與第三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及他人利益的;

(二)利用執業之便,接受賄賂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

(四)在一家以上的代理機構從事政府采購工作,或將相關證書轉借他人使用的;

(五)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代理機構有前兩條違法行為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采購活動;

(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采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三)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采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項目活動中發生的質疑、投訴以及處罰,按《政府采購法》的相關條款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西藏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應將備案的代理機構名單在指定媒體公開發布。未進行登記備案的中介機構,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第四十條 各地(市)財政部門應定期將當地代理機構備案情況報送自治區財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執行。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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